近期
市市监局公布
一批网络餐饮违法案件典型案例
具体如下↓↓↓
案情简介:濂溪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排查中发现,辖区内某餐饮店为满足外卖平台入驻要求,通过社交软件联络陌生人员,以付费的方式委托他人伪造《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并将该虚假资质证件在某外卖平台店铺进行公示,违规开展线上餐饮经营活动,当事人涉嫌构成使用伪造食品经营资质入网经营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评析:本案中,当事人为规避平台资质审核,以有偿方式伪造食品经营登记证、虚假入驻外卖平台,是典型的网络餐饮资质造假违法情形。该行为刻意隐瞒合法经营资质,增加市场监管执法管控难度,潜藏重大食品安全风险;同时破坏网络餐饮行业准入管理制度,扰乱行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市场监管部门坚持从严查处此类资质造假、违规入网经营行为,重拳整治线上餐饮行业乱象,倒逼经营商户压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持续净化网络餐饮经营环境,规范行业经营秩序,切实保障广大消费者的饮食安全与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执法人员对修水县某卤菜店开展网络餐饮专项检查时,在该店经营场所发现复配水分保持剂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对超过保质期的复配水分保持剂进行扣押。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没收涉案物品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评析: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对此,监管部门始终保持高压、严打态势,坚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本案中,对涉案小餐饮店,监管部门坚持实事求是,依法追究其违法责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案情简介:执法人员对修水县白岭镇某夜宵店进行监督检查,在热食加工区发现超过保质期的芝麻香食用植物调和油。执法人员现场对超过保质期的芝麻香食用植物调和油予以扣押。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持有《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其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没收涉案物品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评析:夜宵店通常于正常上班时间之外营业,经营主体抱有侥幸心理,试图逃避监管。食品安全监管全覆盖,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任何漠视法律、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广大经营主体应引以为戒,切勿以身试法。
案情简介:执法人员对修水县某餐饮店开展网络餐饮专项检查时,在该店操作区发现百赛井冈特产精制豆浆皮出现霉点,感官异常。执法人员现场对出现霉点、感官异常的百赛井冈特产精制豆浆皮进行扣押。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没收涉案物品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评析:霉变食材禁止用于生产经营。本案餐饮店业主法律意识薄弱,把“经验主义”置于合法经营之上,把未被发现等同于并未发生。监管部门一经发现,果断处置,通过严格执法、公开通报,进一步彰显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零容忍、全覆盖、严处罚的监管态度,提升消费信心,营造诚信守法、安全有序的食品经营市场环境。
案情简介:瑞昌市市场监管局接来信称,通过某外卖平台在瑞昌市某店购买的牛肉小串,实际用料与商品详情页“牛肉”宣传不符。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牛肉小串实际为牛肉风味小串。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评析:严厉打击以“牛肉风味小串”冒充牛肉的虚假宣传、以假充真行为,有效维护消费者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严肃整治食材掺假乱象,震慑不法经营,倒逼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诚信经营。规范肉制品市场秩序,防范违规添加、原料不明等食品安全风险,筑牢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防线。
案情简介:瑞昌市市场监管局接举报线索称当事人对食品使用的原料作虚假宣传。经查,当事人通过某外卖平台经营餐品“海苔肉松炸鸡”时,在商品描述中宣称使用了“海苔肉松”。当事人制售餐品“海苔肉松炸鸡”的原料“海苔肉松”为精品金丝松(肉松粉),该原料的主要配料:豌豆粉、鸡肉、白砂糖、大豆蛋白、玉米粉、食用植物油等,执行标准为GB/T 2127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食品馅料》。根据GB/T 2396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肉松质量通则》9.1.4:“生产过程中加入植物蛋白及淀粉类物质的产品不应使用肉松和油酥肉松进行产品命名;生产过程中加入外源植物蛋白及其他淀粉类物质或熟豆粉添加量(以配方计)>30%的产品不应使用肉粉松和肉酥进行命名”的规定,该原料不适用肉松或肉粉松进行命名,故该原料不属于肉松。当事人购进精品金丝松(肉松粉)时,未对产品进行查验,也未查验供货商证照与产品合格证明。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短,社会影响小,及时下架涉案餐品,中止违法行为,涉及虚假宣传的内容为1项。瑞昌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作警告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作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评析:肉松、油酥肉松、肉粉松、肉酥等产品名称、外观比较相似,商家将肉粉松或外观形似肉松的食品馅料宣传为价值更高的肉松,利用消费者对肉松、肉粉松概念认知盲区,虚构原料属性、误导消费,属于典型的虚假宣传、以次充好。依法查处此类行为,有力规范电商外卖经营宣传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案情简介:2025年6月13日,瑞昌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一址多证”大数据排查线索,对当事人公司管理运营的瑞昌某外卖平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平台注册的餐饮店“某某某烤肉拌饭盖码饭(瑞昌店)”上传的食品经营资质信息与实际食品经营许可证不一致。经查实,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外卖平台入网店铺上传的食品经营资质信息进行实地核查,导致该网店冒用他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资质通过了平台审核并上线运营。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未尽入网食品资质审查义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评析:压实平台法定审核责任,明确网络平台权责,维护食品经营许可制度严肃性,整治线上食品经营乱象,督促行业自查整改,遏制无证经营与“一店多开”的不正当竞争,倒逼平台、商户依法诚信经营从而规范行业秩序。同时从源头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保障群众饮食安全与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都昌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都昌县某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店内操作间存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当事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都昌县市场监管局对该餐饮店依法立案调查。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评析:本案聚焦群众关心的餐桌安全问题,严厉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与健康权益。通过刚性执法与警示教育并重,提升餐饮行业整体食品安全水平,增强群众消费安全感与满意度。
案情简介:都昌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某餐饮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在该店后厨发现摆放有炸鸡酱、辣酱、调味粉等,上述食品均超过保质期,同时现场在用调味瓶未贴有效期标签。
法律依据及处罚:经查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和《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都昌县市场监管局依据《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评析:本案聚焦网络餐饮原料管控不严、记录制度缺失等突出问题,具有较强示范引导作用。同时以执法监管结合案例警示的方式,有力震慑使用过期原料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督促餐饮经营者严格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原料采购、储存、使用全流程管理,切实保障群众饮食安全,推动网络餐饮行业健康发展。
案情简介:2026年4月13日,彭泽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某早餐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操作台上发现一袋已开封使用的复配膨松剂(双效泡打粉),规格400克/袋,保质期12个月,检查当日已超过保质期。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泡打粉包装标识清晰,配料表中未检出含铝成分,该店将其用于制作馒头、包子等发酵面制品。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评析: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后仍继续使用,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本案警示广大食品经营者要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遵守食品添加剂采购、查验、贮存和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定期检查台账,严格落实“五专”管理,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或变质的食品添加剂,杜绝类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来源:九江市场监管发布)
编辑:涂画画
责编:肖文翔
审核:熊焕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