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发挥典型案例在行政执法中的标尺指引、以案释法的综合效用,进一步统一全市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尺度,引导各执法单位审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动实现过罚相当、类案同罚。现筛选汇编一批执法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供全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借鉴及广大经营主体学习参考。


一、某餐饮店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6年4月13日,修水县市场监管局义宁分局检查人员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在滨江花园小区的某餐饮店检查,现场发现该店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厨房冰柜内发现3种过期饮料。分别是甜橙复合果汁饮料,数量2瓶,生产日期2025年3月27日,保质期12个月;芒果复合果汁饮料,数量1瓶,生产日期2025年3月14日,保质期12个月;猕猴桃复合果汁饮料,数量1瓶,生产日期2025年3月22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都是410ml。询问调查中,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且积极配合调查,提交证据材料。经调查查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能够如实说明涉案商品进货来源,本案违法货值金额15.33元,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及食源性疾病,当事人已立即完成整改。
【处理结果】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第五条规定情形:一是属于初次违法;二是不属于餐饮环节违法行为;三是当事人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四是涉案违法货值金额未超过500元;五是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未引发食源性疾病;六是当事人已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改正,符合首违不罚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二、某超市经营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12月,都昌县市场监管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都昌县某超市在售豆芽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涉案豆芽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实测值0.0208mg/kg,检验结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的豆芽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构成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发布召回公告,并及时整改。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4,违法行为类型“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所列免罚条件。综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客观地考虑,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三、某餐饮店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6年4月19日,庐山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处开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操作平台有某牌固态复合调味料一瓶,生产日期2025年8月4日,保质期6个月,至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监督当事人对涉案调味料进行销毁。
【处理结果】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与危害后果,庐山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警告处罚。同时对当事人下达了合规建议书,针对性开展常态化普法教育和合规指导,引导当事人主动压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四、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6年1月,都昌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货架存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小帅才经典手撕面包”,生产日期2024年12月20日,保质期6个月;蜡笔小新果粒棒果冻条,生产日期2025年1月9日,保质期12个月。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危害后果轻微,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店系初次违法。承办人员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相关规定的情形,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五、某小吃店涉嫌虚假宣传案
【案情简介】2026年5月14日,有群众向彭泽县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辖区内某小吃店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5月10日在彭泽县某冷冻店进购名为“鼓山仿蟹肉棒”的仿蟹肉棒,鱼糜为主要原料的该仿蟹肉棒,当事人在未经查验的情况下标注为“麻辣蟹棒”上架在网络外卖软件进行售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销售额较少,危害后果轻微,且当事人立即改正,并提交了整改报告,将外卖平台上的产品名称改为“仿蟹肉棒”消除了一定的影响,同时对网店内所有产品信息开展全面自查,确保消费者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办案机构对当事人作出批评教育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六、某涂料加工厂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的行为案
【案情简介】2026年7月2日,湖口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当事人未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2023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于2024年被识别后列入异常名录,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处理结果】年报公示是《条例》确立的市场主体法定义务,是信用监管的基础性制度。对逾期未年报行为依法处罚,能够有效破除部分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年报无所谓”的侥幸心理,维护辖区市场信用监管秩序,本案通过本案适用“微案e办”快速处理机制,对当事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来源:九江市场监管发布)
编辑:涂画画
责编:肖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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