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九江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草稿)》意见的公告

2024-09-10 17:21 阅读 31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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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九江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草稿)》意见的公告

《九江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草稿)》(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4年9月底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三次审议。为进一步做好法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2号楼D735办公室,市人大法制委法规科(邮政编码:332099)。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317828717@qq.com。

反馈意见时,请在信封或邮件标题中注明“九江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字样,并在文稿中写上意见提出人的联系方式。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25日。

联系人:陈小蒙

联系电话:0792-8985928

附件:《九江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草稿)》

九江市人大法制委

2024年9月10日

附件:

九江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三次审议稿草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与收容救助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提升城市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管理区内的养犬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区是指市辖区、县(市)实行城市管理的区域。具体实施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工作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能和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市域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公安机关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以及流浪犬捕捉、犬只收容救助和依法查处相关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检疫和疫情监测,实施犬只防疫监督管理,指导犬只免疫、诊疗和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污染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财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犬只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民间犬只救助机构等组织和爱犬人士、志愿者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救助等活动。

提倡对饲养犬只实行绝育和投保动物饲养责任险。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与收容救助

第五条【养犬管理信息平台】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养犬管理公共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养犬信息录入系统,实现犬只免疫、登记、监督管理等信息共建共享。

第六条【限养管理】城市养犬实行限养管理。

禁止饲养、携带危险犬只,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危险犬只标准、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或者调整,向社会公布。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两只。

第七条【犬只免疫制度】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犬只疫病免疫点。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接种规定时间内,将饲养的犬只送至犬只疫病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的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犬只的饲养人或管理人。

第八条【登记制度】城市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个人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所养犬只已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理用途需要;

(二)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五)所养犬只已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和单位应当自饲养犬只之日或幼犬出生满三个月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犬牌,录入犬只身份识别信息;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养犬人应当自知道不符合登记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超限额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犬只妥善处置。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城市管理区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停留时间超过两个月的,应当办理登记。

第九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登记的养犬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将犬只转让、迁出或者送交收容救助场所的;

(二)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

第十条【犬牌管理】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收容救助场所的设立】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自建、联建、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收容救助犬只的场所。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收容救助场所,收容流浪、被放弃饲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可以将犬只转送至收容救助场所。

第十二条【收容救助犬只的处理】收容救助场所对已办理养犬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又不办理注销登记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

收容救助场所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免费领养。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一般行为规范】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外出;

(四)不得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和楼道、楼顶、地下室、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五)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妥善处置,不得遗弃;

(六)不得组织、参与斗犬;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携犬出户行为规范】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1.5米以下的束犬链(绳)牵领携带;

(二)不得携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等场所及其他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区域。为犬只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除外;

(三)上学、放学期间不得在中小学和幼儿园校门口周边道路携犬逗留;

(四)携带犬只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或者人群密集区域的,应当采取近身约束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等措施;

(五)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车乘客的同意;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出户应当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孕妇等。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其经营者、管理者有权对携犬只进入作出限制;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的设施,为养犬人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犬只肇事】养犬人应当对饲养的犬只采取安全措施,避免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损害他人财物。犬只肇事的,养犬人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对肇事犬只实施扣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限养管理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饲养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每只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十七条【违反登记规定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相关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犬只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犬牌管理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养犬人在犬牌损毁、遗失后未申请补发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一般行为规范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并禁止其两年内进行养犬登记;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并禁止其五年内进行养犬登记。

第二十条【违反携犬出户行为规范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犬只肇事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养犬人未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犬只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重大损害,或者养犬人具有隐匿、转移肇事犬只等其他严重情节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没收肇事犬只,吊销养犬登记并禁止养犬人五年内进行养犬登记。

第二十二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九江人大发布)

编辑:吴晨

责编:钟千惠

审核:许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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